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管理 ( 106 年 08 月 10 日)
第15條
運輸業應將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與貨運及旅客、民航機 (船) 服務人員出入境有關重要規定印發各運輸工具負責人通知其服務人 員及旅客。

第16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及其服務人員,遇海關關員在運輸工具上執行任務時,應 予密切協助,並接受檢查。

第17條
運輸業遇有海關調查走私案件時,應切實配合協助。

運輸業受海關囑託轉送海關處分書等關係文書與該業所屬運輸工具服務人 員時,應負責將文書依限送交指定人。

第18條
運輸工具進出口前,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督飭各部門主管人員注意檢查,如 發現有走私貨物或其服務人員有攜帶違禁、違章物品及超額金銀幣鈔等違 法情事,應即報告當地海關,查獲之物件並隨同送繳。

第19條
運輸工具進出口裝卸貨物時,運輸業應有充足人員在現場照料辦理。

前項人員均應受海關關員之合法指導。

第20條
運輸業僱用辦理運輸工具進出口報關結關業務之人員,均應熟諳海關有關 章則及手續,其一切對海關之行為,與該業主負連帶責任。

第21條
運輸業關於通關業務上之文件或電子資料應妥為保存或預留副本,並按運 輸工具名稱、航次、日期及文件性質,分別儲存,其保管期間為五年。

前項文件、電子資料及運輸業依法應設置之會計帳冊、單據及關係資料, 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運輸業者不得拒絕。

第22條
運輸業對於其所屬運輸工具應繳之稅款、規費、罰款或依本辦法規定由其 負責繳納之款項,如延不繳納時,海關得將其保證金抵繳,不敷抵繳部分 ,仍應負責於限期內清繳。

前項保證金經抵繳後,運輸業應於海關通知補足差額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補 繳保證金。

第23條
運輸業遇有停業、裁撤或代理權消滅之情事者,應即報明海關,如其有未 清繳之稅款、罰鍰、或其他費用除以保證金抵充外,不足部分,仍應負責 清繳。

第24條
運輸業如在海關分關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時,仍應照本辦法之規定向該分 關辦理登記。

第25條
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其所填報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 轉運申請書、出口裝船清表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或託運單等文件,不 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

第26條
書面貨物艙單內所載事項不得任意塗抹或擦補,如需更正者,應在原填事 項之上加一劃線後,另將正確事項填註,其更正處並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 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在旁簽章。

第27條
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 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 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進口貨物艙單:

(一)連線申報者: 1.海運: (1)依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時限申報者,於船舶抵達後七十二小時 內。 (2)未依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時限申報者,於船舶抵達後四十八小 時內。 2.空運: (1)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時限申報者,於飛機抵達後七十二小時內。 (2)未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時限申報者,於飛機抵達後四十八小時內 。

(二)非連線申報者,於申報後二十四小時內。

二、出口貨物艙單:

(一)連線申報者於收到海關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或銷艙不符之訊息後二十 四小時內。

(二)非連線申報者於飛機起飛後或船舶結關後二十四小時內。

前項情形業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

第28條
進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經海關查出未在該運輸工具上者,得令該運輸工 具負責人報明短少原因,如有必要,並得責令其簽具理由書,敘明短裝或 中途下卸之地點及時間,並提出證明文件。

第29條
運輸工具載運進口之貨物遇有短卸、溢卸之情事者,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 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向海關提出。但該項貨物屬 海運併櫃貨物,且由海運承攬業者向海關申報艙單者,依海關管理承攬業 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短溢卸報告,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一、海運貨櫃(物):

(一)卸存海關監管場所者: 1.併櫃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2.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3.非櫃裝貨物: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二)船邊提貨者: 1.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2.非櫃裝貨物: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三)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二、空運貨櫃(物):

(一)一般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三)機邊驗放貨物:進倉完畢時。

卸存海關監管場所之短卸或溢卸報告應先送海關倉庫管理單位查核進倉資 料,經核無訛予以簽證後,送海關艙單單位核備。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 原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內為之。

溢卸貨物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由提出溢卸報告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 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依關稅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向海關申請核准,並 於限期內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報退運國外或轉運出口,其處理手續與一 般轉運貨物同。

第30條
運輸業對於列入所屬運輸工具進口貨物艙單之貨櫃(物),應依海關核發 之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轉運准單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 並應自船上卸下碼頭之翌日起七日內或自機上卸下機坪後二十四小時內, 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海關指定地點;對於承運之出(轉)口貨櫃(物), 應依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轉運准單)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 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

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運輸業者應予遵照。

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 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時,運輸 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最近之海關報備 。

第一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及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第一項貨櫃(物)海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驗,並得派員押運或准由運 輸業者提供應繳稅費相當之擔保,經加封後免予押運。

第一項貨櫃(物),運輸業者申請加封電子封條替代押運者,應配合辦理 電子封條配櫃、加封及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

第31條
運輸工具載運入境供裝卸、搬移或保護所載運貨物並須隨原運輸工具出口 之設備,其需在岸上作業者,應先經海關核准並發給准單。

第32條
運輸工具載運轉口貨櫃(物),應於進儲貨櫃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或貨 棧之翌日起六十日內轉運出口。如無船期、班機或有其他原因者,得向海 關申請延長三十日。但該項貨物由承攬業申報貨物艙單或辦理轉運、轉口 業務者,依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辦理。

前項轉口貨物未於期限內轉運出口,應限期退運,逾期未退運出口者,海 關得準用關稅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將貨物變賣之。

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 電子封條外,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內陸貨櫃集散站、貨棧或其他港 口辦理轉運出口。

前項貨櫃(物)得經內陸轉運出口之規定,由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 務署)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

武器、彈藥、毒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 。

第33條
運輸業如兼辦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者,應另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辦 理。

第34條
海運運輸業得依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申請海關核准使用自備 封條,自行加封所載貨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