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
運輸工具載運轉口貨櫃(物),應於進儲貨櫃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或貨
棧之翌日起六十日內轉運出口。如無船期、班機或有其他原因者,得向海
關申請延長三十日。但該項貨物由承攬業申報貨物艙單或辦理轉運、轉口
業務者,依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辦理。
前項轉口貨物未於期限內轉運出口,應限期退運,逾期未退運出口者,海
關得準用關稅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將貨物變賣之。
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
電子封條外,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內陸貨櫃集散站、貨棧或其他港
口辦理轉運出口。
前項貨櫃(物)得經內陸轉運出口之規定,由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
務署)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
武器、彈藥、毒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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