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管理 ( 106 年 08 月 10 日)
第30條
運輸業對於列入所屬運輸工具進口貨物艙單之貨櫃(物),應依海關核發 之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轉運准單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 並應自船上卸下碼頭之翌日起七日內或自機上卸下機坪後二十四小時內, 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海關指定地點;對於承運之出(轉)口貨櫃(物), 應依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轉運准單)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 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

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運輸業者應予遵照。

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 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時,運輸 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最近之海關報備 。

第一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及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第一項貨櫃(物)海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驗,並得派員押運或准由運 輸業者提供應繳稅費相當之擔保,經加封後免予押運。

第一項貨櫃(物),運輸業者申請加封電子封條替代押運者,應配合辦理 電子封條配櫃、加封及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