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退伍除役之給與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22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計算規定如下:

一、軍官曾服士官役者,以其服軍官、士官現役之期間合併計算;八十七 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曾服士兵役者,其服士兵現役之期間 ,並應合併計算。但軍官曾服士兵現役之年資,已按退伍除役當時上 等兵薪額及副食費計算發給之退伍金,應予扣除。

二、士官曾服士兵役者,以其服士官、士兵現役之期間合併計算。

三、軍官、士官曾服士兵者,其服現役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第23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就養基準而志願就養者,自 核定除役生效之日起,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申請安置就養者,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規定辦理。

第24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服現役年資,指得納入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 退除給與之年資。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就讀軍事校院期間得折算退伍除役時給與之 年資,指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已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 繳申請,並完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後,併計之年資。

前項之年資,以軍官、士官兵籍表或結訓證書記載之時間為限。

第25條
退伍除役人員因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列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送其原核定機 關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 率減少發給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支給機關應依法追繳。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者,按 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 與。

前項人員同時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與其他罪名,經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應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之宣 告刑,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但所 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者,仍按應執行刑辦理。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與其他罪名者,按所判刑度,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第26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減少發給退除給與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及 第四十六條規定計算退除給與後,再按應扣減比率計算。

退伍除役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 少退除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 與處分之懲戒判決者,於依本條例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分執行不 受影響。

退伍除役人員犯同一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 分之懲戒判決後,又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者,其 已依懲戒判決剝奪或減少之退除給與,於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之 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不再重複執行。

第27條
本條例附表四所稱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之內涵,包括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之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採計:

一、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除給與差額及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

二、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月補償金經一次補發其餘額或不再補 發。

前項第二款所稱月補償金經一次補發其餘額,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三十日以前已退伍除役,並依原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領取月補償 金人員,經審定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按其核定退伍除役 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 後,扣除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 次補發其餘額。

第28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 理精簡而退伍者,規定如下:

一、服現役年資滿二十年且無法安置,並志願於精簡之日辦理退伍者,一 次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

二、已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退伍生效日前不足七個月者,其加發之俸 給總額慰助金,自核定退伍生效日期往前推算,每提前一個月,加發 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俸給總額慰助金之發放作業由退伍人員所屬之人事權責機關製作支領 提前退伍疏處慰助金請領名冊,並函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 簡稱輔導會)辦理。

支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人員,自提前辦理退伍生效日起七個月以內,再任 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 額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繳回原編列預算 支給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29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其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 與眷屬補助費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附表一之基準計算,並由輔導會發給之 。

第30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 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由俸給支給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府撥繳部分,統籌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二、現役人員繳付部分,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會。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已繳之退撫基金費用 本息,其利息按複利計算至核定退伍、除役命令生效之日止。

第31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者為限。

軍官、士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 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 更。

軍官、士官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前 後者,得於服務機關繳費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自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且一經 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 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 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依第三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繳付當月之退撫基金費用,應一次 繳清後,再依前項規定,按月繼續繳付。

前二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及第三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 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現役同官階俸級人 員之本俸計算。

第32條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 月數計算,並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基準,由支給機關按比率發給退 除給與。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 務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於任軍官、士官時,應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 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前項以外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 年資,於任軍官、士官現役時,應由基金管理會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 軍官、士官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當事人,一 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第二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指本人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第33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一次發還軍官、士官本人已繳付之退撫 基金費用本息時,由基金管理會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加計利息計算;其利息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伍之前一日止或死亡當月止 。

第34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軍官、士官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 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於其就讀軍校期間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 ,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其計算基準如附件 一。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之計算,以初(敘)任到職之同官階或等級現役軍人本 俸加一倍為基數,依申請補繳時之提撥費率,由其自繳百分之三十五費用 ,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費用。

第35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一次發給功績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期間曾受頒勳獎章者,發給勳獎章獎金。

二、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依軍人撫卹條例核發撫卹令,或經國防部 後備指揮部出具證明者,發給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前項第一款之勳獎章獎金基準及金額如附件二;第二款之身心障礙榮譽獎 金基準及金額如附件三。

第36條
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 併計退除給與:

一、在服現役前曾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未繳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之年資,且未核給退休給與,經銓敘部或 教育部出具證明者,得併計退除給與。在退伍、除役或停役後再任公 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年資,除經回復現役者外,不得將該公務人員或 教育人員服務年資併計退除給與。

二、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 併計支領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退休給與者,應俟辦理退休(撫卹)時 ,由現職機關檢附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退撫新制施行前志願服現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領退除給與者,其轉任公務 人員或教育人員,得憑任官令及退伍(解召、除役)令,依前項第二款規 定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退撫新制施行前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於辦理退 休後,依志願申請恢復其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第37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 職者,除已支領退伍金者外,應發給退除給與結算單,以其公職退休而未 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時為限,得憑結算單申請支領 軍職退休俸或退伍金,其退除給與內涵,如遇退除給與調整時,按調整後 基準發給之。

第38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 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

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具證明文件,向 支給機關申請恢復。經暫停發給者,得檢具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 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證明,向支給機關 申請恢復發給及補發。

第39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用 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原始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政府 名列登記聲請書內,並載明為捐助(贈)人者。

二、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依登記聲請書所載之財產總額或捐助章 程所載之捐助人及捐助財產總額中,由政府捐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者,或捐助及捐贈累計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認定基準,指於財團法人成立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 立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第40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非營業基 金轉投資事業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及其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以上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 ,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資本額:指各該事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第41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團體或機構,應由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覈實認定:

一、所稱人事控制權,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董事或監事中,有二分之一以上由政府代表 或公股代表擔任。

(二)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經營政策具影響力之最高、次高 首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或推薦權。 所列之首長,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內,負實際執行經營政策之相 當職務者,亦屬之。

二、所稱財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財務、會計報表、預決算 等,應送主管機關、財政或主計、審計機關(單位)或民意機關核備 。

三、所稱業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營運政策決定、業務計畫 書、業務運作規章、營運計畫或基金計畫書等,應送主管機關核備。

第42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立大學專任教師,指已立案私立大 學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之教師。

前項教師,包括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

第43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依衛生 主管機關推動醫療促進相關方案或計畫之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範 圍為準。

前項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範圍,由衛生主管機關協助提供並由 國防部公告之。

第44條
退伍除役人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 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生效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45條
退伍除役人員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依本條例第三十 七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書,向輔導會所 屬各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各榮民服務處)申請,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 核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前項人員在臺無遺族者,因殮葬費發生困難時,得由各榮民服務處向原核 定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責機關,比照現役軍官、士官死亡之殮葬費基準, 在其遺屬一次金項下申請殮葬費,俟核定後轉知輔導會發給;其遺屬一次 金扣除殮葬費後之餘額,俟遺族來臺向原核定機關申領時,轉知支給機關 發給之。

第一項人員之遺族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請領之遺屬一次金,於扣除殮葬 費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

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未恢復領受權利前死亡者,除有本條例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退撫新制施行前之退伍除役人員,其遺族請領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由輔導會編列預算支給;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伍除役人員,其遺族請領之 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由輔導會及基金管理會編列預算,依本條例第五 十四條第六項所定之比率支給。

第46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 休俸、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 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指下列給付:

一、依本條例核給之退休俸、遺屬年金、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部門 ),依其他退休(職)、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並 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退離給與,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包含於公部門參 加各類社會保險所支領之養老年金或老年年金。

第47條
退伍除役人員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遺 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伍除役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不得指定低於其原得領受之比率。

退伍除役人員依第一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 女之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受比率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比率 領受。

第48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退休俸、贍養金或遺屬年 金給付金額之調整機制,應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 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或至少每四年,由國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 綜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狀況、經濟成長率、人口成長率與平均餘命,及退 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後,由行政 院會同考試院核定公告。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前一年一月 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 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應自次年起,重新 起算。但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之退休俸、贍養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依第 一項規定之程序核定不予調整時,繼續累計計算。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一日起算。

第49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者,自徒刑執行、 褫奪公權之日起停發,至原因消滅之翌日起恢復。

第50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喪失領受退除給與及遺屬年金權利 之起算時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第一款規定喪失者,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及違反國籍法之日起算。

二、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喪失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三、依第四款規定喪失者,自死亡之日起算。

前項喪失權利之日前已領取之退除給與及遺屬年金,免予追回。

第51條
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退伍除役 生效之軍官、士官,不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

第52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分配比率,以該軍官、士官與其離婚 配偶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與該軍官、士官審定退除 給與年資重疊之部分,按重疊期間占審定退除給與年資比率之二分之一計 算。

第53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退伍金或退休俸之比率 、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 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之一方,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退除給與核定機關於審定該軍官、士官退伍金或 退休俸時,依前項規定之分配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 ,並通知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第54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軍官、士官離婚配偶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由支 給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該軍官、士官應領之退伍金或 退休俸中,覈實收回。其屬退撫基金支出部分有收回金額不足時,由輔導 會編列預算補足。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退伍且於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期 間離婚者,其退伍金或退休俸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分配時, 應予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給付金額及方式,比照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第55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其優惠存款利息 不列入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修正施行前給與計算基準調降項目 。

第56條
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年資補償金一次補發之餘額,由輔導會於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一次補發。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第57條
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覈實收回退伍除役人員或其 遺族溢領或誤領之金額時,得以書面通知專戶金融機構於下一期逕自退除 給與專戶扣款,不受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58條
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除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 依下列規定支付:

一、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款、第七款規定退伍者,其退除給與應依實際 繳費年資及最後在現役本俸加一倍之基準計算,由退撫基金支付,其 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核給之贍養金,其中依退 伍除役人員繳納基金費用年資之基準所核給之贍養金,由退撫基金支 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發給遺族之遺屬一次金, 其屬於退撫基金支給部分應扣除退伍除役人員自退撫基金已領退休俸 或贍養金之金額,依其餘額發給之,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發給遺族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 應依退伍除役人員繳費年資佔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 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五、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遺族改支遺屬年金,其中依原核定由退撫基 金負擔現役本俸基數百分比之半數應由退撫基金負擔,其餘由政府編 列預算支付。

第59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所定分十年編列預算,每二年編列二百億,總額 一千億元,輔導會應於預算前一年度完成預算編列,並於次年三月底前將 核定數額撥入退撫基金。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六項所稱之退休俸,指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伍除役人 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審定之退休俸。

前項之退休俸由基金管理會按百分之三十及輔導會百分之七十之比率支付 。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六項所稱之差額,屬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調降後 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者,由輔導會編列預算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