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
本條例附表四所稱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之內涵,包括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之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採計:
一、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除給與差額及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
二、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月補償金經一次補發其餘額或不再補
發。
前項第二款所稱月補償金經一次補發其餘額,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三十日以前已退伍除役,並依原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領取月補償
金人員,經審定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按其核定退伍除役
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
後,扣除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
次補發其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