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 101 年 07 月 0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 DNA)樣本之鑑定應以刑事鑑識科學領域認可、 用於身分鑑定或親緣鑑定之 DNA 分析方法為之。

DNA 資料庫所建立之紀錄為下列 DNA 之非密碼區:

一、染色體之 DNA 短片段相連重複序列(Short tandem repeat ,簡稱 STR) 及性染色體之 DNA 特異片段。

二、粒線體 DNA 序列。

第3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DNA 實驗室應符合國際認可 之實驗室認證規範。

辦理 DNA 鑑定之警察機關實驗室,應符合內政部警政署所定刑事 DNA 實驗室作業規範。

第4條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條例採樣之 DNA 樣本經刑事局鑑定比對後,所涉案件 尚未移送者,該 DNA 樣本得暫存於刑事局,俟所涉案件確定移送與否, 再行儲存或銷毀。

第5條
刑事局應指派專責人員管理 DNA 樣本,維護 DNA 樣本安全。專責人員 負有保密之義務,除依第四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銷毀外,非依本條例或其 他法律規定,不得交付他人。

第6條
刑事局應將 DNA 樣本儲存於安全之管制場所,並使用適當之方法或設施 ,以利儲存及管理。

刑事局應建立前項 DNA 樣本之儲存、調取與歸還及該管制場所出入紀錄 ,並限定僅專責人員得出入該場所,其他人員因業務上正當理由有出入該 場所之必要者,亦須有專責人員陪同。

前項之紀錄,應定期查核。

第7條
DNA 樣本之銷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採樣人採樣後超過十年者,得辦 理銷毀。

二、被採樣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者,定期審核確認後, 應辦理銷毀。

三、被採樣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申請刪除者,經審核確認 後,應即辦理銷毀。

四、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少年法院通知後 ,應即辦理銷毀。

五、被採樣人所涉案件非以本條例第五條所列之罪辦理移送者,應辦理銷 毀。

辦理前項銷毀前,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得不 予銷毀。

DNA 樣本之銷毀應每年定期辦理。銷毀作業應會同監督單位進行,並作成 銷毀紀錄,該紀錄至少保存五年。

第8條
依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 DNA 資料庫,區分為尚未判決確 定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資料(以下簡稱嫌疑人資料)與有罪判決確定之犯 罪人資料。刑事局對於嫌疑人資料應依第十三條規定定期查核,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應將其資料移至犯罪人資料。

刑事局應確保 DNA 資料庫資訊安全,定期進行維護及更新。

第9條
刑事局 DNA 資料庫之建立者及使用者對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經授權後 方可登錄使用,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

前項建立者及使用者應定期接受教育訓練;未接受教育訓練者,不得授權 登錄。

第10條
DNA 資料庫之資料內容包含採樣單位(或移送單位)、採樣案由、被採樣 人基本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或旅 行證件號碼)、實驗室案件編號、DNA 樣本編號及紀錄。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DNA 資料庫:

一、與刑案現場證物 DNA 紀錄進行查詢、比對。

二、與未破案之證物 DNA 紀錄進行查詢、比對。

三、有事實足認原採 DNA 樣本可能非被採樣人所有,須釐清身分時。

四、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供 DNA 資料:

一、前項各款之情形,提供予原送檢單位。

二、應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而提 供。

前項資料之提供應以書面為之。

DNA 資料庫之資料,除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外,非依本條例或其他 法律規定,不得使用或提供。

第12條
DNA 資料庫資料之刪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採樣人死亡後已超過十年者,得 辦理刪除。

二、被採樣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者,定期審核確認後, 應辦理刪除。

三、被採樣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申請刪除者,經審核確認 後,應即辦理刪除。

四、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少年法院通知後 ,應即辦理刪除。

辦理前項資料刪除前,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 得不予刪除。

辦理第一項刪除應作成紀錄,該紀錄至少保存五年。

第13條
刑事局應定期查核 DNA 資料庫中嫌疑人資料,其建置逾二年且判決確定 與否不明者,應請法院或檢察官協助查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採樣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軍事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應予刪 除。

二、被採樣人受起訴處分而案件繫屬法院,或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 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得不予刪除。

第14條
刑事局應於每年六月前將本條例執行情形公告之。

前項公告內容須包括下列事項:

一、新增及刪除建檔數。

二、建檔總數。

三、比中案件數。

四、型別出現頻率之引用依據。

第1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