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 101 年 07 月 04 日)
第12條
DNA 資料庫資料之刪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採樣人死亡後已超過十年者,得 辦理刪除。

二、被採樣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者,定期審核確認後, 應辦理刪除。

三、被採樣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申請刪除者,經審核確認 後,應即辦理刪除。

四、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少年法院通知後 ,應即辦理刪除。

辦理前項資料刪除前,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 得不予刪除。

辦理第一項刪除應作成紀錄,該紀錄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