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 101 年 07 月 04 日)
第7條
DNA 樣本之銷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採樣人採樣後超過十年者,得辦 理銷毀。

二、被採樣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者,定期審核確認後, 應辦理銷毀。

三、被採樣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申請刪除者,經審核確認 後,應即辦理銷毀。

四、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少年法院通知後 ,應即辦理銷毀。

五、被採樣人所涉案件非以本條例第五條所列之罪辦理移送者,應辦理銷 毀。

辦理前項銷毀前,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得不 予銷毀。

DNA 樣本之銷毀應每年定期辦理。銷毀作業應會同監督單位進行,並作成 銷毀紀錄,該紀錄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