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 101 年 07 月 04 日)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DNA 資料庫:

一、與刑案現場證物 DNA 紀錄進行查詢、比對。

二、與未破案之證物 DNA 紀錄進行查詢、比對。

三、有事實足認原採 DNA 樣本可能非被採樣人所有,須釐清身分時。

四、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供 DNA 資料:

一、前項各款之情形,提供予原送檢單位。

二、應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而提 供。

前項資料之提供應以書面為之。

DNA 資料庫之資料,除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外,非依本條例或其他 法律規定,不得使用或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