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22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 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第23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 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 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 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 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 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 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第24條
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 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 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 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 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25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 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 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 ,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 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 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 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 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 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 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 內申請之。

第2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 留證。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

第27條
下列外國人得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二、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三、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

前項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28條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 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 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第29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 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第30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在國家發生特殊狀況時,為維護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 對外國人依相關法令限制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第31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 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 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 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 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 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 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 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32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 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回復我國國籍。

五、取得我國國籍。

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居留或定居。

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受驅逐出國。

第33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 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 其他特殊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第34條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於出國前向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已獲得永久居留許可者,得憑外僑永久居 留證再入國,不須申請重入國許可。

第35條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 件種類、效期、投資標的、資金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