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24條
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 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 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 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 年,並不得逾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