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31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 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 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 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 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 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 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 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