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條
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 限公司。

第4條
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 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

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

第4-1條
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 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第4-2條
保全業應自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報備文後十日內派員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

第5條
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

第6條
保全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於許可後逾六個月未辦妥公司 設立登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7條
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三、巡迴服務車。

四、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前項第三款巡迴服務車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保全業因執行保全業務,應負賠償之責任,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 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中途 退保。

第10條
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 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查核。

第10-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七十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 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 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 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 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 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 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 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第10-2條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 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第11條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保全業應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自任職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12條
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 供相關資料。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 拒絕。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保全人員資格,其有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通知所屬保全業即予解職。

第14條
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業務時,應穿著定式服裝,避免與軍警人員之服裝相 同或類似,並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通訊、安全防護裝備。

前項服裝之式樣、顏色、標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通訊、安全裝 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

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 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16條
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 用或未送查核。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應予解職之保全人員,未予解職。

五、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 或在職訓練。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 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第17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有關機關處理者。

二、違反第四條之二規定,未於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選用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之名冊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 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18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對該保全業為警告之處分,或處 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著定式服裝者。

前項之罰鍰處分,得連續按次為之。

第19條
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台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20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保全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公司 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21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