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1條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保全業應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自任職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