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6條
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 用或未送查核。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應予解職之保全人員,未予解職。

五、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 或在職訓練。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 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