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7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有關機關處理者。

二、違反第四條之二規定,未於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選用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之名冊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 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