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8條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三、巡迴服務車。

四、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前項第三款巡迴服務車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