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0-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七十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 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 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 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 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 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 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 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