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0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保全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公司 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