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1條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對內政業務有功人士,特依獎章條例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部專業獎章分為內政專業獎章及役政專業獎章二種。內政專業獎章之頒 給,以對民政、戶政、社政、地政、營建、警政、消防、入出國及移民、 空中勤務及其他有關內政業務有功之人員為範圍。

役政專業獎章之頒給,以對役政業務有功之人員為範圍。

第3條
對民政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內政專業獎章:

一、對地方自治業務之推展,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公民參政業務,具有重大貢獻。

三、對宗教、禮制或殯葬業務,具有重大貢獻。

四、民選地方公職人員任職三十年以上,對民政業務,具有重大貢獻。

五、對民政問題研究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六、對其他有關民政業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第4條
對戶政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內政專業獎章:

一、對戶籍行政業務,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國籍行政業務,具有重大貢獻。

三、對戶口調查、人口統計業務,具有重大貢獻。

四、對人口政策推行成效卓著,具有重大貢獻。

五、對戶政問題研究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六、對其他有關戶政業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第5條
對社政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內政專業獎章:

一、對合作事業及人民團體之業務,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合作事業及人民團體問題研究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三、對其他有關合作事業及人民團體業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第6條
對地政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內政專業獎章:

一、對協助推行或執行土地政策,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宣揚我國土地改革成就,促進國際合作關係,具有重大貢獻。

三、對地政問題研究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四、對其他有關地政業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第7條
對營建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內政專業獎章:

一、對執行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國民住宅計畫或其他營 建方案措施,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興建國民住宅、興闢公共設施或興辦國家公園事業,具有重大貢獻 。

三、承辦營造或設計監工,其工程特別艱鉅而能順利完成,或對施工方法 有特別改進或發明,具有重大貢獻。

四、對開發都市建設或更新舊市區,提供特殊技術方法,促進都市健全發 展,具有重大貢獻。

五、對推行保育自然資源,改進生活環境或維護公共安全,具有重大貢獻 。

六、捐贈土地財物興辦公共設施,具有重大貢獻。

七、對營建問題研究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八、對其他有關營建業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第8條
對警政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內政專業獎章:

一、對警政業務之推展,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促進國際間警政聯繫及合作,具有重大貢獻。

三、冒險犯難偵破重大刑案,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貢獻。

四、對警政問題研究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五、對其他有關警政業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警察人員除功績卓著、情形特殊或領有一等一級警察獎章者外,應先請頒 警察獎章。

第9條
對消防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內政專業獎章:

一、對消防業務之推展,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救災救護,冒險犯難,奮勇盡職,具有重大貢獻。

三、對協助消防業務之推展及救災、救護工作,具有重大貢獻。

四、對消防問題研究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五、對其他有關消防業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消防人員除功績卓著、情形特殊或領有一等消防獎章者外,應先請頒消防 獎章。

第10條
對役政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役政專業獎章:

一、改進兵役制度或兵役法令,對國防建軍具有重大貢獻。

二、策劃或執行兵役業務,具有重大貢獻。

三、對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徵召及國民兵管理等業務之推行,具有重大貢 獻。

四、對辦理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扶助或其權益維護之業務,具有重大貢獻。

五、對役政問題研究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六、對其他有關役政業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第11條
對入出國及移民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內政專業獎章:

一、對移民照顧、輔導或其權益促進,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促進國際間入出國或移民業務聯繫及合作,具有重大貢獻。

三、對入出國或移民問題研究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四、對國境安全維護或人口販運防制,具有重大貢獻。

五、對其他有關入出國或移民業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第12條
對空中勤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內政專業獎章:

一、對空中勤務之推展,具有重大貢獻。

二、執行空中勤務,冒險犯難,奮勇盡職,具有重大貢獻。

三、對協助空中勤務之推展及執行,具有重大貢獻。

四、對空中勤務問題研究發展,具有重大貢獻。

五、對其他有關空中勤務,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

第13條
內政專業獎章及役政專業獎章各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 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 二種獎章。但頒給外國人者,得不受頒給等次之限制。

前項專業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14條
最近十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頒給本部專業獎章: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處分。

三、公教人員平時考核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第15條
依本辦法請頒專業獎章,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團體填具請獎事實表及檢附 有關證明文件層報本部審查合格後,由部長核定,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前項請獎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第16條
專業獎章之頒發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

第17條
符合請頒本部專業獎章之人士,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接受。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