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保護處分之執行 ( 94 年 05 月 18 日)
第50條
對於少年之訓誡,應由少年法院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 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誡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於假日為 之,對少年施以個別或群體之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 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其次數由少年保護官視其輔 導成效而定。

前項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 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第51條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之;少年保護官應告少年以應遵 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 、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 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

第52條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 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或 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第53條
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第54條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少年福利機構及兒 童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 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 其執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 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 拒絕。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 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 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 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 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第55-1條
保護管束所命之勞動服務為三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由少年保護官執行 ,其期間視輔導之成效而定。

第55-2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 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 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 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 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之必要者,少 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 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 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負 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 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第55-3條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 少年之人、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 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 日內之觀察。

第56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 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 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四項應繼續執行 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第57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 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之留置觀察,應自處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內執行 之;逾期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 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 。

第58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 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 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 ,同時執行之。

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 其保護處分之執行。

第59條
少年法院法官因執行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留置觀察,於必要時,得對少 年發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保護處分,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 條之一規定,於前二項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準用之。

第60條
少年法院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保護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 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