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保護處分之執行 ( 94 年 05 月 18 日)
第57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 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之留置觀察,應自處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內執行 之;逾期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 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