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保護處分之執行 ( 94 年 05 月 18 日)
第55-2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 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 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 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 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之必要者,少 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 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 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負 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 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