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保護處分之執行 ( 94 年 05 月 18 日)
第55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 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 其執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 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 拒絕。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 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 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 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 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