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 86 年 07 月 0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依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金融保險機構於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

對香港或澳門證券投資,依財政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4條
本辦法所稱之投資如下:

一、持有在香港或澳門設立之公司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香港或澳門設立獨資、合夥事業或分公司。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之貸款。但不包括金融機構對事 業之貸款。

前項第三款之貸款投資,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對股本投資之比例。

第一項投資,如係對創業投資事業投資者,包括對其投資或參與其所設或 新設之基金委託其經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供給專 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香港或澳門之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

第5條
依本辦法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

一、外匯。

二、機器設備、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五、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

六、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金或其他收益。

七、有價證券。

第6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 備查:

一、影響國家安全。

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

三、違反國際條約、協定之義務。

四、侵害智慧財產權。

五、違反勞動基準法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者。

六、破壞國家形象。

第7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投資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其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下者,得於實行投 資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對香港或澳門技術合作,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保險機構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應向財政部申請許可,並應於實行後六 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經許可或備查後,如有代訓投資事業員工必 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或備查後,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融資或保險。

第9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於實行後,應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 關查核: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其已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報請備查者,免檢具。

二、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開始營業日期。

四、技術合作開始實行日期。

第10條
本國公司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或備查後,如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得於實行國外投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該核准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提撥損失準備。

本國公司如依前項規定提撥投資損失準備者,並應於每年度檢具投資事業 經會計師簽證或當地稅務機關證明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分配表報 請主管機關查核。

第11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後,於核定之期限內,未完成全部或一部之投資 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即行失效。

前項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之投資,如具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12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後,已開始實行,因故中止者,應報請主管機關 撤銷之。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經備查後,因故中止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註 銷之。

第13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經許可或備查後,轉讓其出資者,應即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撤銷 其許可或註銷其備查:

一、有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報請查核,經主管機關通知仍未依限辦理者。

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執行而無正當理由者。

第15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所發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管理外匯條 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16條
經由在香港或澳門投資事業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仍適用在 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定。

第17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 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