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 86 年 07 月 01 日)
第10條
本國公司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或備查後,如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得於實行國外投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該核准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提撥損失準備。

本國公司如依前項規定提撥投資損失準備者,並應於每年度檢具投資事業 經會計師簽證或當地稅務機關證明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分配表報 請主管機關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