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 86 年 07 月 01 日)
第4條
本辦法所稱之投資如下:

一、持有在香港或澳門設立之公司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香港或澳門設立獨資、合夥事業或分公司。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之貸款。但不包括金融機構對事 業之貸款。

前項第三款之貸款投資,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對股本投資之比例。

第一項投資,如係對創業投資事業投資者,包括對其投資或參與其所設或 新設之基金委託其經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供給專 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香港或澳門之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