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 86 年 07 月 01 日)
第7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投資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其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下者,得於實行投 資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對香港或澳門技術合作,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保險機構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應向財政部申請許可,並應於實行後六 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