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 86 年 07 月 01 日)
第9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於實行後,應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 關查核: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其已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報請備查者,免檢具。

二、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開始營業日期。

四、技術合作開始實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