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罰則 ( 106 年 12 月 13 日)
第47條
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7-1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48條
中華民國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 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處該船舶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及停止或撤銷該船長 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香港或澳門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船舶違反第二十五條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裝卸客貨或入出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船舶為漁船者,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

第49條
在中華民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民用航空器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 關證書,及停止或撤銷該機長或駕駛員之執業證書。

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50條
違反第三十條許可規定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停止投資或技術合作;逾期不停止 者,得連續處罰。

第51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停止設立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第52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進出臺灣地區之命令者,其未經 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在臺灣地區買賣、兌換或其他交 易行為之命令者,其幣券及價金沒入之。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 行或機構違反者,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 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53條
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辦法發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者, 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 務。

第54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 入之。

第55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各有關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