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罰則 ( 106 年 12 月 13 日)
第48條
中華民國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 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處該船舶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及停止或撤銷該船長 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香港或澳門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船舶違反第二十五條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裝卸客貨或入出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船舶為漁船者,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