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罰則 ( 106 年 12 月 13 日)
第49條
在中華民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民用航空器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 關證書,及停止或撤銷該機長或駕駛員之執業證書。

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