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籌設辦法  ( 105 年 12 月 2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依附件所載受理程序、文件格式,檢附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籌設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相關表格,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籌設許可。

第3條
申請人依身分之不同,依附件格式填報申請書,如有經營本會許可之其他 特許業務者,並應附該業務經營現況說明。

第4條
營運計畫應載明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5條
營運計畫之經營地區事項,應包含經營理念、特色及未來九年之經營規劃 ,並檢附計畫經營地區之行政區域圖。

第6條
營運計畫之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 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工程分期設置圖並劃分工程分期區域。

二、工程設置預定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表。

三、系統工程分期範圍及理由。

第7條
營運計畫之財務結構事項,申請人應提出資金來源及其證明文件。以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者另應說明財務與信用紀錄及狀況。申請人於其財務計畫中 ,就最可能之經營環境為假設基礎,提出未來九年之財務規劃,檢附文件 如下:

一、預估未來九年之損益表。

二、預估未來九年之資產負債表。

三、預估未來九年之現金流量表。

四、預估未來九年之資金運用表。

五、預估未來九年之資金來源表。

六、財務分析表。

第8條
營運計畫之組織架構事項,申請人應依身分別,載明基本資料、組織與人 力配置及相關表格。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股東名冊。

二、設立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冊或預定認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認股 人名冊。

三、預估各部門員工編制表。

四、員工清冊。

五、工程主管履歷表。

六、股權結構切結書。

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外國人直接、間接持股比例申報表。

八、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關係企業申報表。

九、工作規則、勞動權益與員工福利。

第9條
營運計畫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頻道內容規劃及頻道規劃表。

二、地方頻道。

三、公用頻道。

四、購物頻道。

五、廣告管理與規劃。

六、插播式字幕使用控管機制及審核流程規劃。

第10條
營運計畫之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 下:

一、增加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露出比例或相關方案。

二、鼓勵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上架或其他優惠機制。

三、其他傳播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之具體規劃措施。

第11條
營運計畫之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收費標準及其計算方式並提供成本分析資料。

二、預估頻道授權金額及收取之上架費用。

三、繳費方式。

第12條
營運計畫之訂戶服務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訂戶服務與申訴。

二、訂戶紛爭處理與權益保障機制。

三、定型化契約或服務契約範本。

四、訂戶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與管理機制。

第13條
營運計畫之經營地區市場分析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市場調查:摘要說明有線電視經營地區之市場調查結果,並附完整市 場研究報告書。

二、服務滿意度及頻道收視意願調查之定期規劃。

第14條
營運計畫之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 件如下:

一、申請人申請之經營地區,應建置全數位化有線電視系統,且應符合有 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規定。

二、其如於所申設之經營地區已有市內網路業務經營特許時,應載明二種 業務之網路分割及營業區分。

三、系統架構圖及其說明。

四、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五、網路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六、設備說明,繳交文件如下:

(一)有線電視系統節目源分析表。

(二)有線電視系統頭端設備明細表。

(三)有線電視系統分配線網路設備明細表。

(四)有線電視系統測試設備明細表。

第15條
營運計畫之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 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事項,應載明內容如下:

一、租用傳輸設備規劃。

二、備援機制規劃。

第16條
營運計畫之業務推展計畫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業務推展計畫。

二、社會服務、公益計畫。

三、弱勢團體收視補助及普及計畫。

四、與社區、公益團體或消費者團體協商溝通服務方案。

第17條
營運計畫之人才培訓計畫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預定培訓方式及預期目標。

二、預定培訓主題、時數、人數與經費。

第18條
營運計畫之技術發展計畫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技術發展目標及策略。

二、實施方法及預期成果。

第19條
營運計畫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或發起人、 百分之五以上認股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事項,依附件格式填報。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但補正期間不計入處理期間。

申請案件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延長一次,最長為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第2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