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籌設辦法  ( 105 年 12 月 22 日)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但補正期間不計入處理期間。

申請案件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延長一次,最長為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