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審查 ( 105 年 10 月 28 日)
第31條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但審理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項 者,不在此限: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以餘裕量受託處理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五、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

六、海洋放流管線之設置或變更。

七、申請日前五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 款認定情節重大裁處停工(業)紀錄者。

八、申請日前五年內有繞流排放違規紀錄者。

九、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 文件)後之重新申請者。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認有必要時。

專家學者協助前項第三款之審查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符合土壤處理標準之水質限值。

二、土壤特性、地表坡度結構及地下水水位高度,均符合處理功能。

三、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年水力負荷、年污染物負荷及作業方 式,足夠處理其年廢(污)水產生量,且不減低該土地區段持續處理 廢(污)水之能力、不影響水體及土壤正常用途。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排水設施。

五、種植適當植被及未有植被期間,應有防止地表雨水沖蝕之設施。

六、停止土壤處理期間之應變措施。

七、消除病媒孳生及減少惡臭應有之措施。

第32條
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復工(業),應於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 處理改善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一併將該計畫經隱匿個 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未依規定公開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計畫公開後三日內,將計畫(含自動 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專家學者進行書面審查,並明定應 於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於第一項計畫公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提出意見, 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專家學者審查意見後,將利害關係人 或公益團體之書面意見、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書面審查意見,提供申請者 ,於七日內召開審查會議,並將會議之時間公開於資訊網路。申請者應於 會議前或當日,就該相關意見詳實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或公 益團體之意見及申請者說明之內容,作成試車之准駁。審查會議之紀錄及 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應於完成審查之日起二十 日內,於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第33條
水措計畫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涉及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但土壤處理適用土地區段之特性、規模及飼養 頭數之認定,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試驗單位、直轄市、縣(市) 農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為之。

第34條
水措計畫之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者,屬本法第十 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揭露之排放廢(污) 水污染物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應將其污染物項目及其濃度與排放量資料與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查認定是否有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 。

第35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排放廢(污 )水之污染物項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 健康之虞者,其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核發機關應 先依本辦法相關規定予以准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通知事業 於十八個月內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屆期無法提出者,得於屆滿前三 十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申請,展延申請以一次為限, 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規定期間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 ,涉及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部分,不得運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後,應通知事 業限期換發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依審查結果於事業之水措計 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該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 度或總量限值。未換發登記者,涉及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部 分,不得運作。

水措計畫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將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審查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納入水措計畫登記。

第36條
核發機關審查採土壤處理之水措計畫時,應於設立階段進行現場勘察;審 查許可證(文件)申請時,應於營運前階段進行現場勘察。

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變更、展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進行現場勘察: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五、第三十條。

六、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異常。

七、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認定有必要。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於取得聯接使用證明或廢( 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後,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時,核發機關應 進行現場勘察。

核發機關現場勘察項目如下:

一、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 、輸送管線、溝渠。

二、貯留設施之容量、材質、地點、輸送管線、溝渠、自動記錄液位及貯 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三、稀釋之管線、稀釋口之數量、位置、水量計測設施。

四、回收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 、運送設施、水量計測設施。

五、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 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排 放於土壤前之採樣口位置、地下水監測井位置及數量、土壤採樣位置 及數量。但設立階段僅限適用土地區段及面積。

六、陸上海洋放流管線、設施之位置、尺寸、警示標誌。

七、放流管線、採樣口或放流口之座標、位置及告示牌、水量計測設施、 進出至採樣口或放流口之道路及採樣平台。

八、漁牧綜合經營者之魚池位置、面積。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37條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及生產或服務規模,必要時得辦理現 場勘查,並參考現勘結果,其原則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

(一)新申請且屬應執行試車者:功能測試水量已達申請之每日最大廢( 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依申請水量核定;測試水量無法 達申請水量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以實際測試水量之一.二倍核定 。

(二)新申請且屬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核定水量得依其申請水量 核定。

(三)依前二目規定核定之水量,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之百分之九十; 廢(污)水每日產生量達五○○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不 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九十五。

(四)申請變更、展延者:依原核准水量核定。但涉及功能測試者,應依 第一目及第三目核定。

(五)經主管機關功能評鑑者:依符合管制標準之最大水量。

二、土壤處理者:準用前款規定。但養豬業及養牛業排放於土壤之每日最 大廢(污)水量,應依下列方式核定:

(一)種植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七十頭以下;養牛業 飼養牛隻八頭以下。

(二)種植非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一百十頭以下;養 牛業飼養牛隻十五頭以下。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依同意納管文件或聯接使用證明之核准量。

四、貯留者:依設計最大量。

五、委託處理者:每日最大委託處理量,不得超過受託者賸餘之餘裕量。

六、受託處理者:每日最大餘裕量不得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處理水量,扣 除處理自行產生之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量。

七、排放廢(污)水進入私有水體或灌溉渠道者: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之排放量。但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年排放量者,除以三百 六十五或核准排放日數計算之。

八、生產或服務規模不得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規模。

九、應進行功能測試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條件:依其測試結果。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應執行總量管制者,核發機關應依審查通過之環評 書件及審查結論或總量管制方式及相關規定核准。但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 載明之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較本法更嚴格者,核發機關核准各項污染物排 放限值時,不得高於該限值。

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主管機關 應依審查結果核定。

第37-1條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之原則,依功能測試結果認定 。無辦理功能測試者,依設計操作參數核定。

前項操作參數數值如未符合學理數值,於放流水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下,應 請業者說明操作條件原因,一併納入許可條件。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操作參數得有正負百分之十之 容許差值。但氫離子濃度指數以登記數值上限加一、下限減一為容許範圍 。

第3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座落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應特予保 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簡稱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級總量管制區 (一)總量管制區內,對於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使用或產生,或原 廢水、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結果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 者,不得核發新申請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對於變更增加 排放重金屬廢水量或總量者,不得同意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

(二)總量管制區內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水措計畫及許可證( 文件)者,不得再核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三)總量管制區內放流水管制限值施行後五年,總量管制區水體所含之 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等重金屬,仍未符合灌溉用水水質 標準,對於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使用或產生,或原廢水、放 流水水質檢測報告結果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且該事業 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內,有違 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者,其水措計畫及許可證( 文件)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得再核發。

二、第二級總量管制區: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水措計畫及許可 證(文件)者,不得再核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增加排放重金屬廢水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不得同意變更排放許可證( 文件)之限制:

一、受託處理總量管制區內事業廢水,致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

二、新排放總量小於或等於原排放總量的百分之九十:

(一)新排放總量=變更後廢(污)水每日最大量× 削減後重金屬排放濃 度 (二)原排放總量=原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 總量管制區內放流水 管制限值 第一項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以 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水,將放 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應依第一項各 款規定辦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隱匿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而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 文件)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第39條
核發機關受理第三十二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以外之各項 申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期 間規定如下:

一、程序審查:自收件日起十日。

二、實體審查: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二十日。但涉及應辦理試車、進行現場 勘察或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者,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五十日;風險評 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九十日。

核發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並通知申請人,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 限。但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延長期間以九十日為限。

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 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必要時經核發機關同意得延長 補正期間,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補正日數, 依每次審查結論核定之。

未依前項期間補正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算入審 查期間:

一、受理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自通知試車日起至收到功能測試報告 之期間。

二、核發機關完成審核,以網路傳送核准之文件,請申請者確認之期間。

第一項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變更併同展延之申請,審 查及補正日數應分別計算。變更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提出變更資料審查之階段,與依同意變更之內容,完成工程改善 、功能測試,提出變更登記審查之階段,其審查及補正日數應分別計算。

第40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一、新設事業已停止設置主要生產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 設廠(場)事實。

二、事業停工(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復業,報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事業遷移,或主要生產、服務設備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 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或服務之事實。

四、事業改變生產製程,致無廢水產生。

五、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拒絕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自下水道 管理機關(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第4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 (文件):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溝渠或私有水體,經管理機關(構 )或所有人提出異議,終止其放流水排入,自管理機關(構)或所有 人提出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四、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撤銷同意專管排放,自下水道管理機 關(構)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