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審查 ( 105 年 10 月 28 日)
第4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 (文件):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溝渠或私有水體,經管理機關(構 )或所有人提出異議,終止其放流水排入,自管理機關(構)或所有 人提出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四、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撤銷同意專管排放,自下水道管理機 關(構)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