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審查 ( 105 年 10 月 28 日)
第39條
核發機關受理第三十二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以外之各項 申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期 間規定如下:

一、程序審查:自收件日起十日。

二、實體審查: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二十日。但涉及應辦理試車、進行現場 勘察或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者,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五十日;風險評 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九十日。

核發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並通知申請人,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 限。但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延長期間以九十日為限。

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 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必要時經核發機關同意得延長 補正期間,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補正日數, 依每次審查結論核定之。

未依前項期間補正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算入審 查期間:

一、受理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自通知試車日起至收到功能測試報告 之期間。

二、核發機關完成審核,以網路傳送核准之文件,請申請者確認之期間。

第一項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變更併同展延之申請,審 查及補正日數應分別計算。變更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提出變更資料審查之階段,與依同意變更之內容,完成工程改善 、功能測試,提出變更登記審查之階段,其審查及補正日數應分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