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條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及生產或服務規模,必要時得辦理現
場勘查,並參考現勘結果,其原則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
(一)新申請且屬應執行試車者:功能測試水量已達申請之每日最大廢(
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依申請水量核定;測試水量無法
達申請水量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以實際測試水量之一.二倍核定
。
(二)新申請且屬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核定水量得依其申請水量
核定。
(三)依前二目規定核定之水量,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之百分之九十;
廢(污)水每日產生量達五○○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不
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九十五。
(四)申請變更、展延者:依原核准水量核定。但涉及功能測試者,應依
第一目及第三目核定。
(五)經主管機關功能評鑑者:依符合管制標準之最大水量。
二、土壤處理者:準用前款規定。但養豬業及養牛業排放於土壤之每日最
大廢(污)水量,應依下列方式核定:
(一)種植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七十頭以下;養牛業
飼養牛隻八頭以下。
(二)種植非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一百十頭以下;養
牛業飼養牛隻十五頭以下。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依同意納管文件或聯接使用證明之核准量。
四、貯留者:依設計最大量。
五、委託處理者:每日最大委託處理量,不得超過受託者賸餘之餘裕量。
六、受託處理者:每日最大餘裕量不得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處理水量,扣
除處理自行產生之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量。
七、排放廢(污)水進入私有水體或灌溉渠道者: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之排放量。但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年排放量者,除以三百
六十五或核准排放日數計算之。
八、生產或服務規模不得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規模。
九、應進行功能測試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條件:依其測試結果。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應執行總量管制者,核發機關應依審查通過之環評
書件及審查結論或總量管制方式及相關規定核准。但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
載明之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較本法更嚴格者,核發機關核准各項污染物排
放限值時,不得高於該限值。
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主管機關
應依審查結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