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條
核發機關審查採土壤處理之水措計畫時,應於設立階段進行現場勘察;審
查許可證(文件)申請時,應於營運前階段進行現場勘察。
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變更、展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進行現場勘察: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五、第三十條。
六、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異常。
七、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認定有必要。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於取得聯接使用證明或廢(
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後,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時,核發機關應
進行現場勘察。
核發機關現場勘察項目如下:
一、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
、輸送管線、溝渠。
二、貯留設施之容量、材質、地點、輸送管線、溝渠、自動記錄液位及貯
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三、稀釋之管線、稀釋口之數量、位置、水量計測設施。
四、回收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
、運送設施、水量計測設施。
五、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
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排
放於土壤前之採樣口位置、地下水監測井位置及數量、土壤採樣位置
及數量。但設立階段僅限適用土地區段及面積。
六、陸上海洋放流管線、設施之位置、尺寸、警示標誌。
七、放流管線、採樣口或放流口之座標、位置及告示牌、水量計測設施、
進出至採樣口或放流口之道路及採樣平台。
八、漁牧綜合經營者之魚池位置、面積。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