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但審理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項
者,不在此限: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以餘裕量受託處理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五、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
六、海洋放流管線之設置或變更。
七、申請日前五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
款認定情節重大裁處停工(業)紀錄者。
八、申請日前五年內有繞流排放違規紀錄者。
九、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
文件)後之重新申請者。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認有必要時。
專家學者協助前項第三款之審查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符合土壤處理標準之水質限值。
二、土壤特性、地表坡度結構及地下水水位高度,均符合處理功能。
三、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年水力負荷、年污染物負荷及作業方
式,足夠處理其年廢(污)水產生量,且不減低該土地區段持續處理
廢(污)水之能力、不影響水體及土壤正常用途。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排水設施。
五、種植適當植被及未有植被期間,應有防止地表雨水沖蝕之設施。
六、停止土壤處理期間之應變措施。
七、消除病媒孳生及減少惡臭應有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