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輸入藥物查驗其他規定 ( 104 年 07 月 03 日)
第12條
輸入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要求報驗義務人限期提供 書面資料,說明不合格原因與改善計畫及其預防措施: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申請屬逐批檢驗之同一輸入藥物,經二次輸入檢驗不 合格者。

二、同一許可證字號之藥物,自發生查驗不合格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查驗 不合格達三次者。

三、同產地或國家相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之中藥材,自發生查驗不合格日 起一百八十日內,查驗不合格達三次者。

第13條
輸入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暫停受理該產品同製造廠 、同產地或同輸出國產品查驗申請:

一、前條書面資料經審核未通過者。

二、未於前條之期限內提供書面資料,或於限期內再次申請,經查驗仍不 合格者。

第14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藥物輸入前十五日內,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請 查驗。

前項申請查驗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加具代理人證明文件,並檢具委託書 表向查驗機關報備。

第15條
查驗機關辦理查驗所需樣品,得以無償方式取得,但其數量應以足供檢驗 所必需者為限。於抽取樣品後,並應開具取樣憑單予報驗義務人。

第16條
查驗之取樣,應於港埠實施。但於港埠取樣有困難者,查驗機關得指定其 他取樣地點。

報驗義務人對於前項取樣,不得指定樣品。

第17條
輸入藥物之檢驗,應依取樣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辦法申請複驗者,原檢 驗之實驗室應提前檢驗。

第18條
查驗機關對於在貨櫃場取樣困難、檢驗時間超過五日、產品容易腐敗、變 質或其安全功效穩定性不足之藥物,得於報驗義務人書立切結書表明負保 管責任後,簽發輸入藥物先行放行通知書,供其辦理先行通關。

前項先行放行藥物,報驗義務人切結之存置地點與實際不符或於核發輸入 許可通知之前即擅自啟用者,查驗機關得自發現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暫停 受理該報驗義務人先行放行申請。

第19條
輸入藥物經查驗合格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許可通知予報驗義務人;報 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許可通知書。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 品。逾期未經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得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理。

第20條
輸入藥物查驗不合格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不合格之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 但以一次為限,複驗時由查驗機關就原抽取餘存樣品為之。如係醫療器材 其餘存之樣品不足供複驗者,得依第十五條規定,再行辦理抽樣。

前項查驗不合格之輸入藥物,其餘存之樣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申 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毀。

第21條
輸入藥物查驗不合格者,該產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報驗義務人辦理 退運或銷毀之。

前項不合格之藥物,如經具結先行放行,查驗機關應命報驗義務人回收之 ,並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