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輸入藥物查驗其他規定 ( 104 年 07 月 03 日)
第18條
查驗機關對於在貨櫃場取樣困難、檢驗時間超過五日、產品容易腐敗、變 質或其安全功效穩定性不足之藥物,得於報驗義務人書立切結書表明負保 管責任後,簽發輸入藥物先行放行通知書,供其辦理先行通關。

前項先行放行藥物,報驗義務人切結之存置地點與實際不符或於核發輸入 許可通知之前即擅自啟用者,查驗機關得自發現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暫停 受理該報驗義務人先行放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