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輸入藥物查驗其他規定 ( 104 年 07 月 03 日)
第21條
輸入藥物查驗不合格者,該產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報驗義務人辦理 退運或銷毀之。

前項不合格之藥物,如經具結先行放行,查驗機關應命報驗義務人回收之 ,並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