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輸入藥物查驗其他規定 ( 104 年 07 月 03 日)
第19條
輸入藥物經查驗合格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許可通知予報驗義務人;報 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許可通知書。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 品。逾期未經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得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