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輸入藥物查驗其他規定 ( 104 年 07 月 03 日)
第20條
輸入藥物查驗不合格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不合格之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 但以一次為限,複驗時由查驗機關就原抽取餘存樣品為之。如係醫療器材 其餘存之樣品不足供複驗者,得依第十五條規定,再行辦理抽樣。

前項查驗不合格之輸入藥物,其餘存之樣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申 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