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 102 年 07 月 1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指放置於公共場所,提供民眾使用急救 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設備。

二、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以 下簡稱 AED):指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輸入或製 造許可證,具備電腦自動判讀個案心臟搏動及體外電擊去顫功能之設 備。

第3條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項目,包含 AED 或其他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 機關公告之設備。

第4條
公共場所設置 AED 後,應上傳至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 資料庫登錄表如附表一),登錄資料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備查後,轉該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其異動 時,亦同。

第5條
公共場所設置 AED 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AED 應置放於場所內明顯、方便取得使用之處,並附 AED 操作程序 。

二、應於該場所平面圖上標示 AED 位置,並於重要入口、AED 置放處設 有明顯指示標示(標示樣式及顏色如附件二)。

三、應有保護外框、警報及警鈴功能。

第6條
設置 AED 場所應指定管理員,負責 AED 之管理;管理員應接受並完成 心肺復甦術及 AED 相關訓練,並每二年接受複訓一次。

第7條
設置 AED 場所應定期檢查 AED 電池、耗材有效日期及其功能,維持機 器正常運作,並製作檢查紀錄,妥善保存備查;其保存期間,至少二年。

AED 每次使用結束,應補充當次耗材。

第8條
使用 AED 急救結束,設置 AED 場所應填寫 AED 使用紀錄表(如附表 三)。

前項紀錄表及 AED 使用之電子資料,應於急救事件結束七日內,郵寄中 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製作 AED 訓練教學內容,供宣導訓練。

第10條
設置 AED 之公共場所,其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該場 所 AED 之管理,進行檢查或抽查。

前項檢查或抽查,該公共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11條
經公告應設置 AED 之公共場所,應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未置 有 AED 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者,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該公共 場所之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將名單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改善。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辦理 AED 安心場所之認證。

設置 AED 場所百分之七十員工完成接受 AED 相關訓練者,得向地方衛 生主管機關申請前項認證,通過認證者,核發證書(樣式如附件四),其 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應重新申請認證,屆期未申請認證者,其 原證書失其效力。

第13條
設置 AED 之公共場所,其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設置 AED 訓練、 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者,得加以表揚或獎勵。

前項表揚或獎勵之條件、適用範圍、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