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 102 年 07 月 11 日)
第11條
經公告應設置 AED 之公共場所,應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未置 有 AED 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者,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該公共 場所之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將名單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