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 102 年 07 月 11 日)
第10條
設置 AED 之公共場所,其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該場 所 AED 之管理,進行檢查或抽查。
前項檢查或抽查,該公共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