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經管國際機場園區公有土地提供使用辦法  ( 99 年 10 月 2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經管國際機場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之公有土地,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開發、興建、營運使用。

第3條
民航局以土地出租機場公司使用時,其租賃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十年。

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機場公司向民航局申請續約,經民航局審 核,無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經限期改善未改善、積欠租金或國家重大政策 變更等情形,得辦理續約。

第4條
租賃之土地租金費率,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價為基準。

前項土地租金費率,每三年得由民航局與機場公司,視園區發展狀況,檢 討調整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調整:

一、國內或國際之社會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二、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民航局依法辦理園區新 增用地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時,自核定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 之日起。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檢討必要。

前項租金費率之調整,如民航局與機場公司雙方協議不成,由民航局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

土地租金費率之調整,經民航局與機場公司雙方協議完成或經主管機關核 定後,自次年度開始實施。

第5條
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租賃土地之標示、面積及範圍。

二、用途。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租金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七、使用限制。

八、違約處理。

九、契約變更。

十、終止契約之條款及契約終止後地上物之處理方式。

十一、管轄法院。

十二、其他。

第6條
機場公司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再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之期限,不得逾民航局與 機場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期間。

第7條
機場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申請民航局同意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提供 土地使用:

一、委託經營。

二、與他人合作經營。

三、開發土地或興建地上物。

第8條
園區土地設定地上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定地上權土地租金費率及調整機制,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二、權利金每五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期年租金一倍計收,未滿五 年者,依比例收取之。但有特定開發用途,經民航局同意者,得每七 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期年租金一倍計收,未滿七年,依比例 收取之。

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十年。

第9條
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

二、地上權存續期間。

三、地上權應給付權利金、土地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 收基準。

四、用途。

五、地上權與地上物之轉讓及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六、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七、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八、管轄法院。

九、其他。

第10條
機場公司以地上權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應報經民航局核轉主管機關核定 後辦理。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提前終止地上權契約:

一、機場公司未於規定繳納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機場公司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土地,經三次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三、機場公司積欠租金達半年,經三次催告未繳納者。

四、配合國家重大政策需要。

地上權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機場公司向民航局申請續約,經民航局審核 ,無前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得辦理續約。

民航局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地上權契約時,應按地上建物之時價補償 機場公司。

第12條
地上權消滅後,機場公司應配合民航局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民航局並得 依下列規定,通知機場公司處理地上建物:

一、地上建物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由民航局經管 。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機場公司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第13條
機場公司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轉租、委託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 三人使用之期限,不得逾民航局與機場公司簽訂之地上權契約期間。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