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技術監理 ( 105 年 07 月 12 日)
第35條
經營者建設、新設、新增或擴充行動通信系統時,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36條
本業務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由主管機關視頻率資源及業務種類指配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業務之種類及頻率使用效率,限制或調 整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道數及頻寬:

一、與既有合法使用之頻率產生干擾須調整者。

二、頻率閒置達一年以上者。 三、其他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須調整者。

第37條
(刪除)
第38條
經營者不得使用未經核准之無線電頻率及發射電功率;其經核准者應以滿 足實際運用及經營地區所需者為限,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加以監測。

第39條
(刪除)
第40條
經營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 功能。

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五款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提供。

第41條
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 、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或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至少應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 供之。

第42條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通信系統,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第43條
(刪除)
第43-1條
獲配不同頻率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或二以上屬關係企業之行動電話業 務經營者,為降低基地臺設置數,得共用基地臺及網路設施。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第一項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共用基地臺及網路設施時,不得有電信法第 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行為。

第一項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偏遠地區之基地臺,應提供強制漫遊或共 站、共構服務。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整合時,應辦理事業計畫書內容之 變更;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辦理。無事業 計畫書之經營者亦同。

關係企業內經整合之行動通信網路,其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等品質指 標經合併計算後,應符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服務品質規範之各項品質 指標。

第一項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開放一定比例之基地臺位置供其他經營 者共構或共站,其比例由本會定之。

第43-2條
主管機關得於利用行動電話業務現用頻段釋出新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後, 視行動電話業務之用戶數、頻譜使用情況及新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業者系 統建設需求,訂定行動電話網路調整期,調整期間網路服務品質、漫遊等 事項。

第44條
經營者於其經營區域邊界之電場強度不得高於下列規定:

一、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30dBμV/m 。

二、行動數據通信業務:30dBμV/m 。

三、無線電叫人業務:23dBμV/m 。

四、行動電話業務:47dBμV/m 。

第45條
(刪除)
第46條
中繼式無線電通信系統之承載量標準為每個頻道至少一百部行動臺。

經營者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算至第三年起,其系統最低實際承載量為每 個頻道至少五十部行動臺,自第四年起系統最低承載量為每個頻道至少七 十部行動臺。

第47條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其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之頻率需 求申請指配頻道;同一經營者在北區、中區、南區或全區使用之頻道總數 分別以二十個頻道為限。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不同經營者合併為一經營者時,其原指配之使用頻道 得全數保留使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逾越其營業區域。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之系統實際承載量未達前條第二項所訂最低承 載標準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部分指配之頻道,使其獲配之頻道數量僅比 符合最低承載標準之頻道數多一個頻道。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之頻道經依前規定收回後,其系統實際承載量 超過前條第二項所訂最低承載標準時,得依其實際系統承載量向主管機關 申請增配頻道。但每次增配之頻道數以五個為限。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經 營者如因未達最低承載量而被收回頻道時,自被收回頻道之日起六個月內 不得申請增加指配頻道。

第48條
(刪除)
第49條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其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初期之頻率 需求申請指配頻道。但首次申請指配之頻道數最多以十二個頻道為限。

每一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經營者使用之頻率總數,以二十個頻道為限。

第50條
行動數據通信系統每個頻道之承載標準如下:

一、頻道間隔為十二‧五千赫者,為五○○部行動臺。

二、頻道間隔為二十五千赫者,為八○○部行動臺。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經營者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二年內,其系統最低實際 承載量須達前項規定百分之三十以上。自第四年起系統最低實際承載量須 達前項規定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51條
行動數據通信系統實際平均承載量未達前條第二項所訂最低承載量標準者 ,主管機關得收回部分指配之頻道,使經營者獲配之頻道數量僅比符合最 低承載標準之頻道數多一個頻道。

其系統實際承載量達前條第一項所訂標準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時,經營者得 依其系統實際承載量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指配頻道。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收回頻道者,經營者自被收回頻道之日起六個月 內不得申請增加指配頻道。

第52條
(刪除)
第53條
(刪除)
第54條
無線電叫人業務經營者在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其無線電叫人系統達每個頻 道十五萬收信器使用者承載量時,得申請增加指配一個頻道。

同一經營者使用之頻道總數以六個頻道為限。

不同經營者合併為一經營者時,其原指配之使用頻道,得全數保留使用, 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55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符合下列規定條件時,得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 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得視頻率資源使用情形,增加核配必要 之無線電頻率,並得限制其增配頻寬之上限及使用期限:

一、經具體改善其頻率使用效率後,其現有獲配頻率仍不敷使用。

二、最近三年內未曾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違規情事。

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增配頻率核配原則之有效使用指標。

前項增配頻率核配原則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經主管機關核准增配頻率之經營者,應每隔六個月將所獲增配頻率使用地 區之相關話務量分析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所獲增配頻率之使用地區,其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話務量低於原申請 增配時之平均話務量之百分之七十者,由主管機關收回該增配之頻率。

第一項申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

第56條
(刪除)
第57條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增設或變更其系統交換設備時,應先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 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第58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第59條
(刪除)
第60條
(刪除)
第61條
(刪除)
第62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訊,應優先處理之。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通信系統應具有發送緊急簡訊至災害防救有關機關指 定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使用者門號之功能,並應建置及維持該系統 功能正常運作。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優先協助災害防救有 關機關發送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並得向前述機關請求簡訊發送費用。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 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急通 知簡訊。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對於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其發送結果不負賠償 責任。

第三項之功能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具備。